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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2017年3月14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。2018年1月17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。2019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;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。

  被告人左某某,男,19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:2229********,**族,初中文化,粮农,户籍所在地: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**镇**村民委**村**号,现住所地同其户籍所在地。因涉嫌容留罪,于2022年11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因涉嫌容留罪,2022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,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。

 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陈某某、左某某涉嫌容留罪,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、值班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陈某某、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。

  2022年6月至8月日,被告人陈某某承租位于象州县**镇**南路的民房开设“**养生馆”,并陆续容留张某某、胡某某、潘某某等人在“养生馆”内从事活动。期间,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,便雇请被告人左某某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及“**养生馆”附近帮望风放哨和通风报信。2022年8月日凌晨,公安民警在“**养生馆”附近抓获陈某某、左某某,随后在“**养生馆”内抓获张某某、胡某某、潘某某、王某某等人。

  1.书证:立案决定书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等;2.证人证言:证人张某某、胡某某、潘某某等人的证言;3.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:被告人陈某某、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4.辨认笔录:辨认笔录;5.电子数据:象州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。

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陈某某、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,容留妇女在其开设的“养生馆”内多次从事活动;被告人左某某明知陈某某容留妇女,仍然帮助望风放哨及通风报信;其行为触犯了《起诉书(陈某某、左某某容留案)-k22309中国检察网》第三百五十九条k22款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容留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陈某某、左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养生壶定制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起诉书(陈某某、左某某容留案)-k22309中国检察网》k22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  1.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;被告人左某某现住来宾市象州县**镇**村民委**村**号,联系方式:1****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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